據法制辦網站消息,為規范短信息服務行為,維護短信息用戶合法權益,工業和信息化部起草了《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意見稿指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通過人工采集、網上自動采集或者任意號碼組合方式獲取的他人電話號碼用于出售、共享、交換,或者向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電話號碼發送短信息。
意見稿還指出,未經收件人同意或者請求,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短信息。接收方同意后明確拒絕接收短信的,應當停止發送。
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簡稱短信息)服務行為,維護短信息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短信息服務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短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鼓勵相關行業協會依法制定短信服務自律管理制度,引導會員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短信息服務規范
第五條從事短信息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未經許可,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經營業務提供網絡或者服務接入服務。
第六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接入其網絡的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接入碼和接入位置。
第七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短信息服務規則,并在服務合同或者入網協議中告知用戶,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侵害用戶合法權益。
第八條短信息服務向用戶收費的,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收費符合相關電信標準,并事先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資費標準、收費方式和退訂方式。
第九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送短信息時,應當一并發送發送者的電話號碼或者代碼。不要發送缺少發件人電話號碼或代碼的短信,或發送包含虛假發件人電話號碼或代碼的短信。
第十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中記錄短信息的發送和接收時間、發送者和接收者的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用戶的訂閱和退訂等信息。端口型短消息也應存儲短消息的內容。
前款規定的記錄應當保存5個月,其中用戶的訂閱和退訂記錄應當保存至短信服務提供者與用戶終止服務關系后的5個月。
第十一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基于端口的短信息服務,應當要求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提供真實身份信息,并進行核對和登記。
第十二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端口類短信息服務時,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碼號結構、比特長度、用途和使用范圍使用端口號。未經電信管理機構批準,不得轉讓或出租端口號。
第十三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在經營活動中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并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強公共信息檢查。
第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通過人工采集、網上自動采集或者任意號碼組合方式獲取的他人電話號碼用于出售、共享和交換,或者向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電話號碼發送短信息。
第十六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短信息內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和傳播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條擬發送的公眾短信息,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前10個工作日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短信息發送時間、發送內容、發送范圍、發送機構等信息。屬于公益短信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協調短信服務提供者發送;如果不是公益短信,及時告知相關部門并說明原因。
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預警和處置的公益短信息,在緊急情況下需要提前發送的,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免費發送,事后相關部門應當向電信監管機構提供相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