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領域的應用,促進商品流通信息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代表商品特定信息的國際通用標識,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的代碼組成。包括制造商識別碼、商品項目碼和校驗碼。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刷、應用和管理。
第四條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州)、縣(市)負責質量技術監督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負責其職責范圍內的商品條碼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和推廣,逐步建立和完善采用國際通用標識系統的產品跟蹤和追溯系統,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使用商品條碼。
第六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格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集團公司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七條生產下列預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申請注冊生產者識別代碼,使用商品條碼:
(一)食品、保健品、香煙;(二)藥品和醫療器械;
(三)主要農作物種子、化肥和農藥;(四)日用化學品、紡織產品;(5)汽車零配件。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應當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和使用商品條碼的產品目錄。
第八條申請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人應當到指定的編碼分支機構,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格證明并提供復印件,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登記表》。
第九條編碼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符合要求的,提交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登記;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核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系統成員對他們的制造商識別碼擁有專有權。
已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第十一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格證書及復印件到指定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批準,取消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二條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后30日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及相關證件到指定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商品條碼,不同項目的產品應當編制不同的商品條碼,并自編制使用之日起30日內將編碼信息告知編碼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廠商識別代碼被注銷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五條遺失《系統成員證書》,系統成員應當及時向指定的編碼分支機構申請。編碼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十六條生產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的產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應當向指定的編碼分支機構提供廠商識別代碼的注冊證書、授權委托書等相關證明并備案。
第十七條委托他人生產的,應當使用委托方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
(二)偽造、冒用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或者其他形式的條碼作為商品條碼;
(三)使用被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
(四)其他非法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行為。
第十九條銷售者應當履行商品條碼查驗義務,查驗商品供應商的有效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并復印存檔。非法使用條碼的,銷售者應當拒絕銷售。
第二十條銷售者需要為再加工、重新包裝或者不規則包裝的商品編制和使用店內條碼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已標注合格商品條碼的,銷售者應當直接使用,不得在店內另行編制或者使用條碼。
第二十一條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查驗委托方的《體系成員證書》或境外同等文件,并復印存檔,存檔期限為2年。
如果客戶端無法提供有效的系統成員證書或海外等效證書,則可能無法打印。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非法使用和印制商品條碼的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箱,依法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的預包裝產品未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和使用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將已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轉讓給他人使用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系統成員信息變更后,未按規定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系統成員未按照國家標準編制商品條碼的;
(三)生產企業使用境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未向指定的編碼分支機構備案的;
(四)銷售者銷售非法使用商品條碼的;
(五)銷售者已經標注合格商品條碼,編制和使用店內條碼;
(六)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未查驗委托方的《系統成員證書》或境外同等文件并復印存檔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接受他人委托的產品未使用委托方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
(二)偽造、冒用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或者其他形式的條碼作為商品條碼;
(三)使用被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
(四)其他非法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編碼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制造商識別碼是國際商品識別系統中唯一代表制造商的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
店內條碼用于商店對店內銷售的商品和可變零售商品的條碼識別;
預包裝產品是指預先包裝或者用包裝材料和容器制作的產品。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