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競爭關系對案件判決的重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該條不僅統一了競業限制的期限,還規定了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表現內容,即在競業限制中將競業限制規制的對象界定為“其他具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只有勞動者進入的新單位與原單位存在競爭關系,才能認定勞動者為新單位提供勞動、合作或者服務,構成競業禁止的違約行為。否則,勞動者的行為不應視為競業禁止違約,無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可以說,在競業禁止糾紛的審理中,需要考察新單位與原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離開或忽視對競合關系的審查,必然導致案件裁判的不當。
“關于確定競爭關系的案例和現狀分析”
在競業限制糾紛的審理過程中,勞動者往往會提出其新單位與原單位之間不存在競業限制的抗辯。如在筆者代理的原告周家生與被告常州奧蘭通標識材料有限公司的競業限制糾紛案中,原告出資的常州領先標識有限公司與被告奧蘭通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同業競爭。常州領先標識有限公司從事夜光字、邊框字的加工生產,被告奧蘭通標識材料公司不加工生產夜光字、邊框字。原告公司不存在競爭行為,不侵犯被告利益,不構成同業競爭,不屬于競業禁止范圍。
根據營業執照,被告奧蘭通物資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制造、加工金屬鑒定材料。常州領先標識有限公司經營范圍涵蓋便攜式展示設備及配件、標牌、旗幟、燈箱、燈具、針織紡織品及原料、金屬材料、裝飾材料、辦公用品、塑料飾品、日用品銷售、刻字服務。從被告奧蘭通物資有限公司與常州領先標識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來看,法院認為兩公司之間存在競爭關系,故原告出資與他人共同設立常州領先標識有限公司進行經營,違反了其與被告奧蘭通標識材料有限公司之間的競業限制協議,應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判決兩個單位之間存在競爭關系,僅以兩個單位在各自營業執照中的經營范圍對比為依據。在筆者代理的其他競業禁止糾紛案件中,如(2018)蘇04第3602號和(2020)蘇04第4699號,法院基本都是以單位營業執照是否重疊來判斷是否存在競爭關系。
在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514號-原告杭州董重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馮日東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現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不競爭關系。根據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范圍,兩公司均包括計算機軟件技術開發,被告在兩公司均從事軟件技術開發。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訴訟請求,被告僅反駁原告訴訟請求而未舉證,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目前的公司與原告存在競爭業務關系。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首先對比了兩家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初步認定其構成競爭關系。此外,法院還援引了不能提供證據的法律規則,這加深了對這種競爭關系的確定。
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第05957號-上訴人北京綠林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艾君勞動爭議一案中,法院認定,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東方公司和綠林公司均為廣義的互聯網從業人員,艾君在兩家公司均從事軟件開發相關的技術工作,但東方公司的網站截圖顯示該公司從事綠林工作。目前,綠色森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兩家公司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 或者是艾李俊利用自己在綠林公司掌握的技術和客戶,在東方公司謀得了一個職位。艾君在離職后半年內沒有違反雙方簽署的保密承諾書中的競業限制義務。格林森林公司應于2013年2月29日至8月28日向艾君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32400元。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沒有拘泥于兩家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而是進一步分析了兩家公司實際經營范圍并不相同,所面對的客戶群體也不重合,最終判定兩家公司不構成競爭關系。
通過以上三個案例,我們不難看出,審判實踐中對于新單位與原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的認定,并沒有統一的標準。主要是法官運用自由心證和證據規則來判斷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
誠然,兩家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是否重疊,可以證明兩者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但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登記的經營項目與實際經營項目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只劃分經營范圍的登記類別的情況。所以只參考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信息不一定準確。此外,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兩家公司營業執照重疊,勞動者提出抗辯,其在原單位接觸或從事的工作與在新單位的經營范圍不存在競爭關系。這時候僅僅基于業務范圍的形式審查,很容易對競爭關系做出錯誤的認定。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190號指導性案例“王珊訴萬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競業禁止糾紛案”是互聯網經濟背景下的競業禁止案件。本案裁判要點是:“人民法院審理競業禁止糾紛案件,應當審查勞動者的個體經營或者新就業單位是否與原用人單位形成了競爭關系,不僅應當認定依法登記的經營范圍是否重合,還應當根據實際經營內容、服務對象或者產品受眾、對應市場等方面是否重合進行綜合判斷。如果勞動者提供證據證明個體經營或者新聘用的單位與原用人單位的實際經營內容、服務對象或者產品受眾、對應市場不同, 并主張不存在競爭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事實上,隨著社會和產業分工的進一步細化,競爭關系的認定會進一步復雜化。
2018年7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布首份《競業禁止糾紛審判白皮書》,指出競爭關系認定難。競業禁止中“同類產品、同類業務”的認定,涉及到不同行業的專業知識,或者說是某一特定行業的某一產品的認定,專業性很強。比如在一起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中,用人單位主張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離職后成立的公司與其經營范圍相同,但勞動者認為兩家公司的業務完全不同。原雇主主要制造電子產品,而新公司從事安裝電子產品的軟件開發。在審判中, 法院需要參考行業知識,綜合判斷兩家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否“相近”。此外,競業禁止制度的設計目的是防止離職員工通過實際使用或潛在使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當侵犯原用人單位的競爭優勢。因此,原用人單位擁有可保護的商業秘密是關鍵,競業限制的范圍和地域應與勞動者正在接觸或可能接觸的商業秘密相適應,防止勞動者擇業自由因不當擴大競業限制范圍而受到阻礙。但這種認定所涉及的證據往往遠遠超出常識的范圍,非專業人士很難對這些內容做出合理的判斷。
“競爭關系的認定之我見”
通過以上分析,法院在審查競爭關系時,越來越傾向于進行實質審查,而不是單純看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筆者認為,競業禁止糾紛中單位之間競爭關系的認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從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分析新單位是否是原單位與員工明確約定的競業單位,比如競業限制協議明確規定了競業單位名單。
2.從營業執照入手,對比新單位和原單位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判斷兩個單位在業務上是否存在競爭關系。
3、審查新單位與原單位實際生產的產品、業務是否相同、相似,是否存在競爭??紤]到單位登記的經營范圍可能與實際經營范圍不一致,需要對單位之間的實際經營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避免錯誤認定。
4.新單元和原單元的客戶群是否重疊。如有重合,可結合其他事實認定雙方存在競爭關系。
5、新單位與原單位業務涉及地域的審查。競爭只能發生在一定的空間內。競業限制協議適用的領域應限于用人單位實際具有競爭利益的領域。對于原單位不存在競爭利益的領域,不得要求該員工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即使勞動者在這些競業禁止領域加入與原單位業務相同的新單位,也不構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6、對職工在原單位的具體工作內容進行必要的審查。即使兩次實際經營行為之間存在競爭關系,但如果員工在原單位工作期間沒有涉及這種競爭的經營行為,也不應認定其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
7. Review the hold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new unit and the original unit, and see whether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ctual controller) of the new unit and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ctual controller) of the original unit have the same and similar business scope, and whether there is a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This is becaus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hareholders in modern companies is complicated and the competition relationship is hidden. If we simply judge the business scope of the new unit and the original unit and ignore the actual competition relationship behind the company,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non-competition may fail.
特別是由于產品技術等細分領域越來越多,表現形式更加多樣化,如果在審查競爭關系時難以界定“同類產品、同類業務”,可以考慮引入專業機構鑒定的方法,便于準確認定競爭關系。